我们国家仍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根据1996年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跨区域买盐为什么违反规定?跨区域买盐违反了什么规定?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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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2012年国务院已要求此项行政许可下放到省级盐业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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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了,该行政法规确实要求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当地取得食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在当时的立法语境下,此规定其实意味着,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不得异地购买食盐。因为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到异地购买食盐的,盐业主管部门是不会为其核发食盐准运证的,若擅自托运或自运食盐会被处罚。当然,这个“当地”,是仅指当地县级行政区划、市级行政区划,还是乡镇级行政区划或者省级行政区划?该行政法规未予明确,基层执法实务一般会认为是当地县级行政区划,但当事人可以一争。
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还存在一个漏洞:该条所查处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从条文字义来看,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擅自到外地合法有证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的,虽然违反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但不属第二十二条的查处范围。当然,各地盐业主管部门肯定不会如此理解,他们大多通过地方性法规或地方规章,将从异地合法有证的食盐批发企业购进的食盐,也会认定为私盐而进行查处。但盐业主管部门此观点能否成立、是否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立法意图,确实可以争论一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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